张某
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建设集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炳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为被告干活时摔伤,故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医疗费,结合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确认为1502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事实确认为7250元【50元×(134+11)】元。3、交通费,结合相关票据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陪床椅,结合相关票据确认为3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以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28289元为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以河北省2013年建筑业31755元为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本院均予以认可,依法确认第一次住院误工费为24336元(28289÷365×(134+180)】;第二次住院误工费6177元(31755÷365×(11+60)】,原告误工费共计30513元。6、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廊坊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日100元计算,依法确认为14500元【100元×(134+11)】。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原告张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东户屯村租房居住,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为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48486元(8081元/年.人×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夫妻育有1女张XX,原告主张以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张XX2岁按2人抚养,计算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06元(4711元×16年×30%÷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已构成伤残,今后的生活工作必定会受到影响,其精神也会受到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第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1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50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交通费500元、陪床椅33元、误工费30513元、护理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608.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为被告干活时摔伤,故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医疗费,结合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确认为1502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事实确认为7250元【50元×(134+11)】元。3、交通费,结合相关票据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陪床椅,结合相关票据确认为3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以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28289元为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以河北省2013年建筑业31755元为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本院均予以认可,依法确认第一次住院误工费为24336元(28289÷365×(134+180)】;第二次住院误工费6177元(31755÷365×(11+60)】,原告误工费共计30513元。6、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廊坊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日100元计算,依法确认为14500元【100元×(134+11)】。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原告张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东户屯村租房居住,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为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48486元(8081元/年.人×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夫妻育有1女张XX,原告主张以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张XX2岁按2人抚养,计算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06元(4711元×16年×30%÷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已构成伤残,今后的生活工作必定会受到影响,其精神也会受到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第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1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50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交通费500元、陪床椅33元、误工费30513元、护理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608.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敏乐
审判员:吕万波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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