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城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胜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香河爱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东侧香城郦舍D006商业00单元0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胜会、香河爱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屋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刘胜会、被告爱屋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刘胜会作为甲方,原告张某作为乙方,被告爱屋地产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产权证号为香A46343号,坐落于香河县××文化站东市场路西侧隆福锦商业楼102号门市楼房,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甲方于2017年1月18日前解除房屋抵押,乙方于解押当日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150000元及过户税金、评估费等费用250000元,剩余购房款乙方于房屋过户后1个月内给付甲方;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24000元。对于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必须相互配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丙方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若任何一方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20天,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按总房款的20%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发生的税费及各项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若守约方已经支付,则可向违约方追偿,丙方居间服务费由违约方支付,若未支付,则违约方应在接到丙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除本合同已约定的违约条款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如甲方违约,甲方收受乙方定金应双倍返还,如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胜会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同时支付给被告爱屋地产中介服务费20000元。但被告刘胜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交易房屋的解押手续,直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刘胜会才将交易房屋的抵押贷款还清,解除了交易房屋的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房定金收条、中介服务费收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刘胜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办理交易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属违约行为;自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期限届满至被告刘胜会实际解除抵押权之日,违约时间已经超过2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另外,被告刘胜会就涉案房屋解押手续办理完毕时当地的房地产交易价格与合同约定的解押日期的价格相比相比较有所下跌,此时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不公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以补偿性为主,制裁性为辅,违约责任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胜会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胜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爱屋地产的中介服务费20000元,如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正常支出,现因被告刘胜会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该费用应当确认系因被告刘胜会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该部分损失在被告刘胜会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后已经得到弥补,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胜会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刘胜会、被告香河爱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刘胜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胜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5120元,原告负担3120元,被告刘胜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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