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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是熟人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借给被告共计40万元。现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请求其还款无门,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刘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对原告诉求借款本金40万元有异议。2014年5月份第一次借款8万元,2016年第二次又借款7万元,2014年到2016年期间还过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需要与原告对账。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刘某某2016年12月15日书写借条一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5月23日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转款两笔,计184000元,之后又多次现金支付,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刘某某对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借条认可是其书写的,认为是在清理账目时临时写的,早先时候还出具过两三个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打款给刘某某184000元。后又陆续有借款还款往来,具体数额不清。2016年12月15日,刘某某为张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落款后注明“2017年二月二十七日开始还款”。之后,原告表示分文未还,被告表示转账归还了40000元,还有现金归还过,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持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且有银行打款记录佐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某某为张某出具借条前的款项往来,因双方均不能表述清楚且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清。2016年12月15日,刘某某为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00000元,视为借款本金,故对张某主张归还40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表述2017年2月27日开始还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逾期利息无法计算起始时间,故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刘某某主张归还过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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