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魏燕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理赔车损险676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2016年9月24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怀来县××附近,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雇佣的司机柳俊杰受伤。柳俊杰到怀来县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柳俊杰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被告找理由推脱不予理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作出的鉴定属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2016年9月24日22时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车在怀来县××附近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怀来县交警管理部门及时报了警,在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来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总价格62990元,期间原告所雇用司机共花费医疗费103494.82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700元,原告为司机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所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提出异议,并书面向本院提出,本院按照鉴定程序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位以因车辆已维修完成,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完整的损失照片为由,无法确定车辆损失。
原告张某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原告所出现的交通事故均为事实,本院作出重新鉴定后,因鉴定方不能鉴定,即通知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只是保险合同双方平等关系,也有对原告的服务义务,拒不调解,是有悖于保险法总则的意义。现对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认定结论,虽不完全符合法律秩序,但是唯一可参照的结论,故本院应予以参照,造成重新不能鉴定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62990元×90%=56691元,车辆施救费4700元,雇佣司机医疗费用100000元,以上共计161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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