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龚某
邹某某
原告张某,无业。
原告龚某,无业。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龚某诉被告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二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釆信。
根据本院釆信的证据,结合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龚某与案外人戴哲共同承包了位于京山县杨集镇将军岭村四组丘碾冲面积674亩的林地,三人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9月23日,经戴哲与二原告共同协商,戴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张某。
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及戴哲经京山县杨集镇将军岭村民委员会鉴证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及戴哲将其承包的京山县杨集镇将军岭村四组丘碾冲面积674亩的林地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期限为19年,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转让费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20000元,余款在一个半月一次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二原告转让费1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此款项以贷款审批后15个工作日付清,如审批不合格到时退还林权证,过户费用应由邹某某承担。”2014年9月29日,二原告及戴哲协助被告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林权登记在了被告邹某某名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贷款未审批为由仍未履行余下的转让费给付义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及案外人戴哲经京山县杨集镇将军岭村民委员会鉴证与被告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后,被告又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此款项以贷款审批后15个工作日付清,如审批不合格到时退还林权证,过户费用应由邹某某承担。”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价款、给付期限及合同解除条件及后果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二原告依约将林权变更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给付部分价款后以未申请到贷款为由拒绝支付二原告剩余价款,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的约定,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将已变更登记其名下的林权重新变更登记给二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龚某及戴哲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邹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张某、龚某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将诉争林权变更至原告张某、龚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及案外人戴哲经京山县杨集镇将军岭村民委员会鉴证与被告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后,被告又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此款项以贷款审批后15个工作日付清,如审批不合格到时退还林权证,过户费用应由邹某某承担。”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价款、给付期限及合同解除条件及后果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二原告依约将林权变更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给付部分价款后以未申请到贷款为由拒绝支付二原告剩余价款,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的约定,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将已变更登记其名下的林权重新变更登记给二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龚某及戴哲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邹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张某、龚某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将诉争林权变更至原告张某、龚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殷积长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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