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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某与吴某某、吴自龙、熊某某、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陈某某
吴某某
吴自龙
熊某某
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欧阳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范建新
任飞

原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自龙,男,汉族。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
被告: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飞,女,汉族。
原告张某、陈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吴自龙、熊某某、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吴自龙、熊某某、长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强、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任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赣A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熊某某骑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张某、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与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陈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赣A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长运出租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吴自龙,该车系被告吴自龙从长运出租公司承包的车辆,被告吴自龙与吴某某系父子关系,故对原告张某、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吴自龙、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熊某某与吴某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均应购买交强险,但被告熊某某违规未购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陈某某不仅系赣A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还系被告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第三者,故对原告张某、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熊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自龙、吴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自龙、吴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某系装修工人,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32085元/年计算,至于误工期限,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即误工费为2584.63元(32085元/年÷12月÷30天×29天),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可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计算,护理费911.24元(23432元/年÷12月÷30天×14天)。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次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陈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手机损失及衣物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张某的财物受损,但未载明手机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张某的财产损失为200元。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9854.97元,张某发生医疗费668.8元,因本案中受伤的共有包括原告张某、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及案外人涂雪花、宗文浩、姚红蓉、姜岚、曹霞、曾小保在内的九人,而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熊某某及案外人曹霞尚未起诉,无法查明其医疗费,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分别赔付原告张某、陈某某医疗费1111.11元(10000元÷9人)。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11674.97元,具体含医疗费98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2、其他赔偿费用3695.87元,具体含误工费2584.63元、护理费911.2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5370.84元。原告张某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68.8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68.8元。上述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2343.77元,其他费用3695元,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222.22元、其他赔偿费用1847.94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共计人民币4170.16元,由被告熊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1847.94元(3695.87元×50%)、电动车损失100元(200元×50%),共计人民币11947.94元。原告张某、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21.55元(11674.97元+668.8元-2222.22元-100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60.77元(121.55元×50%),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78元(121.55元×50%)。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452.6元,由被告熊某某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共承担原告张某、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230.94元(4170.16元+60.78元),被告熊某某应承担12008.71元(11947.94元+60.77元),其中支付被告吴自龙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452.6元,赔付原告张某、陈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556.11元(12008.71元-14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68.8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5370.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4230.94元。
三、被告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0556.11元,支付被告吴自龙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452.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286元,由原告张某、陈某某自行承担86元,被告吴自龙承担1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赣A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熊某某骑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张某、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与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陈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赣A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长运出租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吴自龙,该车系被告吴自龙从长运出租公司承包的车辆,被告吴自龙与吴某某系父子关系,故对原告张某、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吴自龙、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熊某某与吴某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均应购买交强险,但被告熊某某违规未购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陈某某不仅系赣A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还系被告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第三者,故对原告张某、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熊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自龙、吴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自龙、吴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某系装修工人,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32085元/年计算,至于误工期限,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即误工费为2584.63元(32085元/年÷12月÷30天×29天),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可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计算,护理费911.24元(23432元/年÷12月÷30天×14天)。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次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陈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手机损失及衣物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张某的财物受损,但未载明手机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张某的财产损失为200元。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9854.97元,张某发生医疗费668.8元,因本案中受伤的共有包括原告张某、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及案外人涂雪花、宗文浩、姚红蓉、姜岚、曹霞、曾小保在内的九人,而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熊某某及案外人曹霞尚未起诉,无法查明其医疗费,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分别赔付原告张某、陈某某医疗费1111.11元(10000元÷9人)。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11674.97元,具体含医疗费98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2、其他赔偿费用3695.87元,具体含误工费2584.63元、护理费911.2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5370.84元。原告张某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68.8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68.8元。上述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2343.77元,其他费用3695元,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222.22元、其他赔偿费用1847.94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共计人民币4170.16元,由被告熊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1847.94元(3695.87元×50%)、电动车损失100元(200元×50%),共计人民币11947.94元。原告张某、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21.55元(11674.97元+668.8元-2222.22元-100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60.77元(121.55元×50%),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78元(121.55元×50%)。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452.6元,由被告熊某某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共承担原告张某、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230.94元(4170.16元+60.78元),被告熊某某应承担12008.71元(11947.94元+60.77元),其中支付被告吴自龙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452.6元,赔付原告张某、陈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556.11元(12008.71元-14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68.8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5370.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4230.94元。
三、被告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0556.11元,支付被告吴自龙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452.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286元,由原告张某、陈某某自行承担86元,被告吴自龙承担1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陈某某。

审判长:郭起莲

书记员:刘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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