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代宏丽
张某某
戚冰
陈某某
赵某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戚冰(系张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代宏丽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宏丽、张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广云,被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戚冰,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FX12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二者的责任比例为1:1。因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主,被告陈某某为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则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原告张某与原告代宏丽的实际损失数额予以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51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5.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60.43元;赔偿原告代宏丽医疗费人民币31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9.93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955.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39.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15265.65元、护理费11056.57元、交通费1158.89元、残疾赔偿金2826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5.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291.12元;赔偿原告代宏丽误工费人民币15265.65元、护理费7246.92元、交通费386.3元、残疾赔偿金2826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5.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708.88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83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94.7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3254.43元、交通费人民币341.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8881.1元的50%,即人民币29440.55元;赔偿原告代宏丽医疗费人民币233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60.07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44.98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2133.08元、交通费人民币11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49064.16元的50%,即人民币24532.08元。
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83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94.7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3254.43元、交通费人民币341.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8881.1元的50%,即人民币29440.55元;赔偿原告代宏丽医疗费人民币233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60.07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44.98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2133.08元、交通费人民币11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49064.16元的50%,即人民币24532.08元(因赵某某已为原告张某垫付6500元,为原告代宏丽垫付5000元,则其再需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2940.55元,给付原告代宏丽人民币19532.08元)。
五、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人民币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FX12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二者的责任比例为1:1。因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主,被告陈某某为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则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原告张某与原告代宏丽的实际损失数额予以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51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5.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60.43元;赔偿原告代宏丽医疗费人民币31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9.93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955.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39.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15265.65元、护理费11056.57元、交通费1158.89元、残疾赔偿金2826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5.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291.12元;赔偿原告代宏丽误工费人民币15265.65元、护理费7246.92元、交通费386.3元、残疾赔偿金2826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5.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708.88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83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94.7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3254.43元、交通费人民币341.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8881.1元的50%,即人民币29440.55元;赔偿原告代宏丽医疗费人民币233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60.07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44.98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2133.08元、交通费人民币11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49064.16元的50%,即人民币24532.08元。
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83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94.7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3254.43元、交通费人民币341.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8881.1元的50%,即人民币29440.55元;赔偿原告代宏丽医疗费人民币233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60.07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44.98元、误工费人民币4493.35元、护理费人民币2133.08元、交通费人民币11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49064.16元的50%,即人民币24532.08元(因赵某某已为原告张某垫付6500元,为原告代宏丽垫付5000元,则其再需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2940.55元,给付原告代宏丽人民币19532.08元)。
五、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人民币790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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