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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某与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鸿某
刘凤芹
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鸿某,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芹。
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秋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纯权,男,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鸿某与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宇文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鸿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芹,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鸿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以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宾县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售楼协议书》。
但实际上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宾县第四分公司无法人资质。
双方约定,原告以19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宾县宾西镇金粮小区4号楼副4单元301号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93000元。
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保证两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房产证,如果被告办理不了,原告有权力向被告提出退还购房本息,被告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条件,按合同利息9厘计算,原告装修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返还,后果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入户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协议书。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5000元。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78,165元。
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折价款30,653元,评估费1,100元。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被告,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具有解除权。
二、被告承诺办理产权证,但原告应当尽到申请办证、提供必要办证材料及交付办证费用相关义务。
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该权利已经消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售楼协议书(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
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宾县宾西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在两年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照,如果办理不了被告退还原告房款及装修费用。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盖章出售的,对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
证据二、收据三张。
拟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共交纳房款195,0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盖章出售的,对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
证据三,照片四张及部分装修费票据共计十三张(共计金额15667元),拟证明原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
因为当时没有考虑到今天的诉讼,好多装修票据没有保留,且人工费是没有票据的。
被告质证对照片有异议,看不清门牌号,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房屋,对装修票据有异议,其中有一张金额是410元的没有时间,2011年7月23日、7月21日、7月13日、7月22日四张票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不知道相对方是谁,对2011年7月29日关于木门票据有异议,还有张用纸写的是张白条子,还有一张上面有勾划的都有异议,对2011年8月9日、7月20日三张上面写着宾利装饰总汇的三张明细有异议,上面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涉案房屋装修的,对2011年7月3日的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这是用于本案涉案房屋装修的,对2011年8月9日的信誉凭证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这是用于本案涉案房屋装修的。
证据四、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宾价认字(2015)第02号价格评估认证书及收据。
拟证明本案争议房产装修价值为30653元,评估费11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合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州公司第四分公司无售楼资质,故原告张鸿某与被告龙州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售楼协议书》无效,被告龙州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申请、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及政府的会议纪要同意售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鸿某购房款195,000元,利息78165元(193000×0.009×24),装修款30653元,以上共计303,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鸿某于被告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给付303,818元房款后将所购楼房交付给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7元、评估费11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龙州公司第四分公司无售楼资质,故原告张鸿某与被告龙州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售楼协议书》无效,被告龙州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申请、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及政府的会议纪要同意售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鸿某购房款195,000元,利息78165元(193000×0.009×24),装修款30653元,以上共计303,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鸿某于被告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给付303,818元房款后将所购楼房交付给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7元、评估费11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胜

书记员: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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