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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
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泊,
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何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符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何传欣,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等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3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符某某承担(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56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营养费:50元/日×60天=3000元;4.护理费:120元/日×60天=7200元;5.误工费:37596元/年×150天=15450.4元;6.伤残赔偿金:30817元/年×20年×10%=61634元,7.30817元/年×(10+11)年×10%÷6人+20372元/年×(7+2+5)年×10%÷2人=21390.6元;8.交通费:1000元(请法院酌情);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总计为130038.37元;二、请求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那大政府往西站方向行驶,途经那大镇政府通顺停车场路段时,适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载蔡桂卓和蔡桂积正常行驶经此路段,因被告符某某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及蔡桂卓和蔡桂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蔡桂卓、蔡桂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海南西部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保险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损失先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损失,被告符某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的委托,原告到
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鉴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符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我司与案外人符仲标签订了保险合同,我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二、本案应当适用《解释》及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人伤损失。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凭,并结合相应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予以核定。我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确定保险医疗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理。(三)营养费可参照鉴定的营养期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在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误工状况,又无聘请护工的合同及相关票据的情况下,答辩人仅同意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537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的护理期计算,即29537元/年÷365天×60天=4855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答辩人仅同意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8811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的护理期计算,即28811元/年÷365天×150天=11840元。(六)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的司法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前未对鉴定材料质证,鉴定时亦未通知被告方见证,程序不合理,而且鉴定结论与医院的出院记录不符(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依法确定。(八)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该项请法院酌情判定。(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该项费用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四、答辩人承保了车辆×××号车的强制三者险和3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优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承保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重点声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请法院判定交强险限额分配赔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那大镇政府往西站方向行驶,途经那大政府通顺停车场路段时,适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载蔡桂卓和蔡桂积正常行驶经此路段,因被告符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蔡桂卓和蔡桂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第46050172017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乘车人蔡桂卓、蔡桂积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符仲标。该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本案车主符仲标主张赔偿权利,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同时,另两受伤人蔡桂积和蔡桂卓的法定代理人蔡玉清及本案原告均表示该案交强险额内范围内优先满足原告的赔偿需求。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日在
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8563.37元,出院诊断:1、髌骨骨折(左、下极);2、蛛网膜下腔初学;3、肺挫伤(双侧);4、肝囊肿;5、后天性肾囊肿;6、多处皮肤破损(擦伤、左颞顶部头皮裂伤);7、肝损伤(挫伤);8、肾结石(左)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腹部B超了解肝脏情况;2.维持左膝部高分子加班外固定制动19天;3.19天后返院复查,如有特殊不适随诊;4.已向患者交代清楚左髌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注意事项及康复计划。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之后,原告放弃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某某导致左髌骨骨折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中,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原鉴定意见不服,请求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8年10月25日委托海南省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载明,张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31%),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蔡玉清(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符某某垫付原告有关医疗费用8563.37元。原告父亲张启坚,****年**月**日出生、母亲黎岩保,****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张鸿亮,男,****年**月**日出生、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张二焕,女,****年**月**日出生、张鸿浩,男,****年**月**日出生、张三焕,女,****年**月**日出生、张尾焕,女,****年**月**日出生。原告与其夫蔡玉清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蔡桂媛,****年**月**日出生、次子蔡桂积,****年**月**日出生、三子蔡桂卓,****年**月**日出生。原告需抚养人为父亲张启坚、母亲黎岩保、长女蔡桂媛、次子蔡桂积、三子蔡桂卓,以上五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6050172017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海南西部中心医院的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2018)临鉴字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人口登记卡》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本案中,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符某某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符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已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根据2018年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按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8563.37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563.37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10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为6180元(103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15450.4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劳动收入,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案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其误工费应为103元/天×150天=15450元,原告所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1634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634元(30817元/年×20年×10%)没有超过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21390.6元,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子女三名,需要抚养人共有五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抚养费损失应为[(20372元/年×2年+20372元/年×3年+(2×20372/6+20372/2)元/年×2年+(2×20372/6)元/年×4年)+20372/2×1年]×10%=16637.13元。现原告主张21390.6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8.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264.5元。因本案被告符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被告符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本案被告符某某垫付原告有关医疗费用8563.37元,扣除该费用8563.37元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10701.13元。之后,被告符某某可向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返还其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110701.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某某负担1926.75元,原告负担49.25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信平

书记员: 盘娴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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