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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系原告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修理×××小型汽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722元;2.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0619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744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28日22时40分,XX(女,41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冀7N9**的小型客车沿迁曹线行驶至春兴加油站南侧路时与路面石块相撞后,又与路面树木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XX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配件费96972元,工时费645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300元,扣除残值500元,合计106722元。事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员和车主张某某以及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三方进行指定修理厂联合拆解,定损。×××车主张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到2018年4月7日。所以保险公司应担负车主张某某的所有维修费用以及诉讼费,评估费,邮寄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能证明XX是真实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并非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XX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力不足,因为该事故是在2017年7月5日出具,而事故发生在6月28日,仅仅是依据当事人的自述作为证据的认定书,并且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的签名不是XX,而是高度怀疑实际的驾驶员为XX的丈夫张金。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和交通警察助理勘查师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情况。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主张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经审查,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后作出,委托鉴定前并未与被告协商,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被告认为拖车费用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情况较为严重,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该拖车费发票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修车明细三张及修车费发票九张,证明修车费用合计71994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具发票的不是同一家修理厂,而是分成了两家,其中工时费的金额和自动变速器的金额与二次重新鉴定报告中的金额完全一致,明显是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虚开的发票,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的转款凭证来佐证是否实际支付了修理费及实际开支的金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均为增值税发票且加盖修理厂发票专用章,本院对上述发票及明细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被告方调取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照片,证明当时拍到的驾驶员是穿黑色T恤,体形微胖的中年男子。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方没有换司机。经审查,被告虽陈述该照片是其从交警队调取的,但是该证据并无交警队印章,且照片上影像模糊仅有驾驶人的下半张人脸,不能对抗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员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申请本院调取的涉案车辆事发当晚的行驶轨迹,证明当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不是XX。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记载涉案车辆在事发当日的部分行驶轨迹,但是未记载驾驶员信息,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后,委托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为70619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书无异议且主张修车费用已经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修理厂。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应当提供向修理厂转账记录配合发票及清单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选定上述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主张已经现金支付修车费用,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25611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28日22时40分,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迁曹线行驶至春兴加油站南侧时与路面石头相撞后,又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XX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70619元和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XX,遂向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报案,高新分局经过调查,认定本案未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并于调查结束后将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该事故的驾驶员并非XX,但是被告向高新分局报案后,高新分局经调查认为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告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据,故本院采信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为XX。涉案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的车损金额为70619元,而被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71994元,稍高于公估鉴定的估损金额,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公估报告书的结论为准。综上所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70619元和施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711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人民陪审员 董浩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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