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西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西县。
原告张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肆万壹仟元人民币,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号,被告刘某某以进轴承为由向原告张高某借款壹拾肆万壹仟元整,承诺一年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张高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其借现金141,000元。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张高某处借现金141,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壹仟元(¥141,0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16年10月3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高某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刘某某名下价值18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将刘某某名下位于河北省临西县县城丽景新城小区的房产予以查封。另外,庭审后,原告张高某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
原告张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高某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张高某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高某借款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原告张高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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