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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某与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原告张高某诉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人民陪审员杨丽娟、张春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7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驾驶原告的冀E×××××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后将原、被告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因此赔付张某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无证驾驶原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具有完全过错,此系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现原告已向张某赔付完毕,故依法行使追偿权。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身份证明、本院(2018)冀0535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卷宗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原告起诉及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4日15时21分,冯某某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未经张高某许可,无证驾驶张高某所有的冀E×××××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至县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冀E×××××普通轻型货车移动。
张高某为冀E×××××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未年检、未投保,冯某某无驾驶资格。张某,身份证号,临西县临西镇前堤口村人,事发前在租赁常树芹房屋居住,系河北恒泰瑞欣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2017年9月22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倒车时应察明车后情况,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张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张某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9,527.44元。2017年10月22日,入住临西县第三人民医院再次治疗,至2017年10月29日,共计7天,支付医疗费1,628.9元。其中,张高某支付5,000元。
后张某因事故所受伤害,以冯某某、张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并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2月4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2以上,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张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45元。
2018年3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张某与张高某达成如下协议:1、张高某在已付5,000元基础上,再赔偿张某65,000元。2、给付到位后,张某不再因本案向冯某某、张高某主张权利。3、张高某赔偿后,对冯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可依法追偿。2018年4月2日,张高某将全部款项按约定向张某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事发时,冀E×××××未投保强制保险,但应视为参保车辆,由冯某某赔付。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冯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亦应由其承担。
张高某系冀E×××××实际所有人,在该车未年检和投保情况下,因疏于审查和管理,致使无驾驶资格的冯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张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及时阻止,足见其对车辆管理及驾驶人员的审查存在不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张高某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应予担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张高某过错与事发之间的关联程度,本院确定张高某对冯某某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某以冯某某、张高某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后撤回对冯某某的起诉,并与张高某调解结案。按照双方调解协议,张高某已向张某赔付70,000元。最终调解数额相比张某应获赔数额,结合本院(2018)冀0535民初4号卷宗证据,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赔偿中,仅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某实际居住地为临西镇平安居委会辖区,事发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公司工作获取收入,应为城镇居民。河北省2018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可见,张高某与张某达成的调解数额,并非全额赔付。在张高某对冯某某应负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下,该数额亦不损害冯某某利益。现张高某在履行完毕后,依法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高某已付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跃勇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书记员: 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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