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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山与王海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高山,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海松,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张高山与被告王海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将古镇新城60-2-1x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古镇新城60-2-1xxx号房产,面积88.8平方米,以30万元(包过户、家电)出售给原告,于10月16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了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晚6点将首付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海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海松于2012年购买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古镇新城60-2-1xx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85.09平方米,总价款358331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张高山与王海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4日,张高山与王海松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张高山购买王海松名下位于古镇新城60-2-1xxx号房产,总价款30万元(包过户、家电)。张高山于2014年10月15日晚6点前支付王海松首付款10万元。10月16日,双方去售楼处办理过户。王海松晚一天过户,向张高山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张高山于2014年10月15日向王海松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于2018年10月20日支付2万元购房款。王海松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条,本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对王海松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后,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高山与被告王海松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海松在具备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条件后,协助原告张高山办理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古镇新城60-2-1xxx号房产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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