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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田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0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温泉网吧东侧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墙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后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08102017027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评估费、交通工具替代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经法院委托,我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温泉网吧东侧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墙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08102017027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为达成一致。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帅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白亚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本案原告庭审中仅提供了自行委托的车辆评估报告,欠缺客观性,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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