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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王磊,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张鲁回族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峰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洲、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6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李增浩驾驶鲁P×××××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石家庄米处左侧车道,因突然变更车道,张某驾驶的冀A×××××车采取措施不当,两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鲁P×××××车声货物损坏、张某受伤的事故。经认定:李增浩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花去医疗费7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00元。李增浩驾驶的鲁P×××××货车登机车主为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依法赔偿。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医疗费票据(7636.5元)、诊断证明、用药明细。5、原告的误工证明、河北俪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每月3000元)。6、原告妻子侯立凤的���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每月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2、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妻子为河北俪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10天,主张误工期间为15天,无医院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李增浩驾驶鲁P×××××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石家庄米处左侧车道,因突然变更车道,张某驾驶的冀A×××××车采取措施不当,两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鲁P×××××车声货物损坏、张某受伤的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7636.5元。护理人员侯立凤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侯立凤系河北俪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在该公司上班,二人工资均为每月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工资均被扣发。2017年9月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李增浩与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增浩驾驶的鲁P×××××货车登机车主为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李增浩与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莘县乾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980元,共计1091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张某负担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管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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