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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向阳。
法定代表人:叶学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被上诉人电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电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张某只是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人,没有向电兴公司供应任何电缆,该合同没有给张某带来利益。电兴公司的损失系由刘威造假所致,这一事实已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认定并作出判罚,电兴公司应向刘威主张权利。电兴公司的支付的45万元货款及被拆除的部分电缆由武汉市公安局扣押,且在刘威所涉刑事案件中未予处理,电兴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武汉市公安局返还。电兴公司与张某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为潜江市价格鉴定中心,后变更为潜江伟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程序违法。
电兴公司辩称,1.电兴公司系与张某签订电缆供应合同并非与刘威签订电缆供应合同,无论张某在本起案件中是否独立,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2.电兴公司所使用的电缆均系张某供应,对张某所供应的电缆来源于何处并不知情,电兴公司只需要合同约定的合格电缆。3.刘威涉嫌销售假冒电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并不影响张某作为民事纠纷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合同主体。4.电兴公司的损失45万元是由电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的,无论张某将该款支付给谁,均与电兴公司无关,之后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张某进行返还并负责赔偿。5.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变更鉴定机构时均通知了张某与电兴公司,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电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返还货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张某赔偿电兴公司经济损失8978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张某以中国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电兴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家俱CBD饰品城1号楼电力项目电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飞洲公司向电兴公司供应电缆,并保证所供电缆系国家标准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为: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如无国家标准,应符合行业相关标准及规范,电兴公司要求飞洲公司所供应产品质量等级为合格级产品。产品的质保期按照电缆行业标准执行,实行“三包”。电兴公司正常安装和正常使用下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电兴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由飞洲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张某在飞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飞洲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张某向电兴公司出具了飞洲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飞洲公司授权湖北地区业务经理张某办理电兴公司武汉电力工程项目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中国家俱CBD饰品城1号楼电缆供应,全权代表飞洲公司进行合同洽谈、签订及款项的回收等,并指定公司打款账户(户名为张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63)。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电兴公司供应电缆,随后电兴公司将张某供应的电缆用于汉口北大道中国家俱CBD饰品城1号楼电力工程安装。电兴公司分两次向该合同指定账户支付货款45万元。
2012年7月,案外人刘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承接电兴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中国家俱CBD饰品城1、2号楼电缆供应项目,伪造了飞洲公司的印章、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假冒飞洲公司与电兴公司签订了电缆供应合同。2012年11月,刘威为赚取差价,找人生产了假冒的“飞洲”牌电缆线,并将其送到电兴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中国家俱CBD饰品城1号楼使用。2013年1月,电兴公司发现所使用的电缆线有露铜等质量问题,遂与飞洲公司联系,飞洲公司派员调查,并向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该局于同年1月24日将该案移交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同月25日,经国家电信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电缆产品质量均不合格。2013年1月15日和19日,张某和刘威分别向电兴公司出具承诺书各1份,认可其向电兴公司提供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同意拆除该电缆。此后,电兴公司重新组织人员对已经施工安装的上述不合格电缆进行拆除,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电缆重新安装。2016年6月24日,潜江伟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潜伟评报字(2016)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汉口北大道21号饰品城1号楼电力工程拆除以及重新安装费用的鉴定价格合计为897834元。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3日,该院根据电兴公司的申请,对汉口北大道21号饰品城1号楼电力工程拆除以及重新安装的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为潜江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重新选定潜江伟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本案的鉴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电兴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电缆供应合同虽加盖了飞洲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因该合同专用章系刘威伪造,飞洲公司对该合同亦未追认,故该合同对飞洲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该电缆供应合同的相对人应为电兴公司和张某。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电兴公司与张某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某向电兴公司供应的电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了电兴公司的经济损失,对此,张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电兴公司要求张某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5万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8978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的辩解理由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返还电兴公司货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电兴公司计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某赔偿电兴公司经济损失897834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中原审被告“张弛”存在笔误,正确的名字应为张某。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以飞洲公司的名义与电兴公司签订的中国家俱CBD饰品城1号楼电力项目电缆供应合同,但张某并未得到飞洲公司的授权,合同上加盖飞洲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伪造的,该合同亦未得到飞洲公司的追认,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电兴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电兴公司的项目经理郭剑到飞洲公司进行考察,在审查了张某提供的飞洲公司向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才签订合同,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飞洲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丁忠海签名,签订的合同上也加盖了飞洲公司合同专用章。电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飞洲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要求汇款到张某的账户,在出现露铜现象时通知张某,并及时联系飞洲公司。由此可见,电兴公司并不知道张某是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以飞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电兴公司签订合同,应当向电兴公司保证其具有代理权及权限范围,但其没有经过飞洲公司授权,也未经飞洲公司追认,张某应对电兴公司因相信张某有代理权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张某主张电兴公司应向刘威主张权利,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张某返还电兴公司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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