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吉堂,系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
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婷,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团山村至固山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剐蹭,恰逢案外人顾泽艳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对向驶来,顾泽艳向左躲避致其本人车辆驶出道路坠落。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辛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已依法判决并执行,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还有97796.86元的余额,商业险还有94402.89元。(2016)冀0125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皮下血肿,右侧血气胸,连枷胸等,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原告误工日应为90天,误工费计款9350.01元”。就此作出判决后已执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的起诉的经济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受伤时年满63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因计算为11051元×17年×20%=37573.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赔偿6000元为宜;3、检查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为43573.4元,未超出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剩余数额,应由被告石家庄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花费的检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冀0125民初236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审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费用作出认定并依法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就误工费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573.4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检查费144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段彦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