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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月
王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月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月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34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险应当加免30%;三、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月于2013年3月17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被告抗辩称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载明,应当由第三方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车辆损失险应当加免30%,故被告抗辩称车辆损失险应当加免30%,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后对三者方享有代位求偿权。
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相差8932元(86613元-77681元),故原告应当承担公估费1039.95元【446.64元(8932÷86613×4331)+593.31元(8932÷77681×5160)】;被告应当承担公估费8451.05元(4331+5160-1039.95);被告已实际支付公估费5160元,应再承担3291.05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月保险赔偿金58430.44元【(车损77681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3291.05元)×(1-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月保险赔偿金58430.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月损失后,对三者方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张某月负担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月于2013年3月17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被告抗辩称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载明,应当由第三方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车辆损失险应当加免30%,故被告抗辩称车辆损失险应当加免30%,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后对三者方享有代位求偿权。
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相差8932元(86613元-77681元),故原告应当承担公估费1039.95元【446.64元(8932÷86613×4331)+593.31元(8932÷77681×5160)】;被告应当承担公估费8451.05元(4331+5160-1039.95);被告已实际支付公估费5160元,应再承担3291.05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月保险赔偿金58430.44元【(车损77681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3291.05元)×(1-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月保险赔偿金58430.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月损失后,对三者方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张某月负担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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