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理人:赵X(系张XX母亲),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灵(系赵某表妹),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曹淑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赵某与被告曹淑桂、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灵,被告曹淑桂、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分割张岩的遗产并要求曹淑桂、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意见如下:
1.张岩公积金86130.79元,因张某某放弃继承,张XX、赵某应分得57420.10元;
2.抚恤金55100.00元,张岩死后,其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发放的抚恤金¥55100.00元在张XX、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曹淑桂、张某某擅自取走。因张XX、赵某与被继承人张岩共同生活,且张XX是未成年人,张XX、赵某应分得二分之一以上即40000.00-50000.00元;
3.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车牌号黑XXXXX**),价值240000.00元,因张某某放弃继承,张XX、赵某应分得160000.00元;
4.位于加格达奇迎宾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1户,因该房屋张XX、赵某一直与张岩居住,且未成年人张XX需要房屋居住,主张将房屋过户至张XX名下;
5.张岩工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直由被告持有,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0.00元;
6.申请继续查询医保卡,自张岩婚后医保卡一直在曹淑桂手中,根据法院查询最后余额280.83元,汇入张某某银行卡中,张XX、赵某主张查询并继承;
7.养老保险因政策问题,暂不主张分割;
8.位于哈尔滨的房屋是张丽明出资购买,并有该房屋装修家电等票据。因此被告无权分割;
9.在打捞过程中,赵喜国借被告10000.00元,赵某借被告3700.00元,被告均未返还,要求被告返还13700.00元借款。
打捞过程赵某家人全程参与,被告找熟人帮忙并未花钱。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系原告赵某的女儿,系被告曹淑桂、被告张某某的孙女,2017年8月26日张XX的父亲、赵某的丈夫、曹淑桂及张某某的儿子张岩因意外溺水死亡。张岩死亡后,赵某于2017年9月8日向曹淑桂、张某某出据《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属于自己应继承的张岩的遗产份额,同时张某某也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属于自己应继承的张岩的遗产份额。
张岩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张XX女儿、赵某妻子、曹淑桂母亲、张某某父亲四人。张岩死后,关于遗产继承及抚恤金分割等相关事宜赵某与曹淑桂、张某某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张XX、赵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某、曹淑桂辩称,关于张岩的遗产,分割意见如下:
1.原告诉请重新分割大众牌小型轿车和住房公积金,被告不同意。应当按照公证书执行。
原告诉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XXX**和张岩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86130.79元,已经由大兴安岭地区公证处于2017年9月8日办理2017黑大大证内民字第231号、232号《公证书》,上述财产已经公证确认由张XX、曹淑桂共同继承,其他继承人已经公证放弃上述财产继承权,无权要求重新分割上述遗产。
2.原告诉请的重新分割张岩的遗产位于加格达奇区迎宾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住宅楼,建筑面积104.15平方米,被告同意重新分割该户住宅楼。该住宅楼由张岩父母出资购买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岩名下,是张岩婚前个人合法财产,是张岩的遗产。
3.原告诉请的重新分割张岩抚恤金55100.00元,被告不同意。张岩逝世后,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已经用来打捞、安葬张岩及购买骨灰盒和墓地。没有剩余资金可以分割。
4.原告诉请重新分割张岩存款,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张岩和原告赵某名下共同存款,属于张岩遗产部分由继承人共同按份分割继承。
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赵某尾号1396龙江银行卡存取款记录第71、72项证实:2017年1月18日赵某取现金88000.00元和400000.00元,同日取现金合计488000.00元,这笔存款由赵某占有,这是赵某与张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其中244000.00元属于张岩留下的遗产,曹淑桂、张某某要求按份分割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22000.00元。
5.赵某与张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哈尔滨市还购买1处住宅楼,属于张岩遗产部分的财产138925.00元,应当由继承人按份分割继承。
赵某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在该住宅楼,即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13号凯旋广场C栋1单元2301室。该户楼房在赵某与张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回迁安置缴纳现金277850.00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确认属于张岩的二分之一即138925.00元是遗产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二被告主张按份分得张岩遗产部分的二分之一即69462.50元,关于这户住宅楼增值部分,暂时不要求评估增值价款和分割,根据案件处理情况,保留要求分割这户住宅楼增值部分价款的权利;
6.张岩购买汽车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2017年3月14日,张岩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购车发票价款217900.00元,父亲张某某通过尾号1220龙江银行卡支付购车款160000.00元,剩余款项由张岩在中国银行办理购车银行贷款,张岩意外身亡后,2017年9月14日,周欣欣代替张岩偿还购车银行贷款3635.00元;2017年9月19日,周欣欣代替张岩偿还购车银行贷款67343.05元,周欣欣共计代替张岩偿还购车银行贷款70978.05元。张岩购车共计借款230978.05元,应当由赵某和张岩共同偿还,赵某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15489.00元;张岩从可继承的遗产中扣除115489.00元用来偿还购车借款,此款归曹淑桂、张某某所有。
本案张XX、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
2.张XX姥姥张丽明手写的关于张XX成长过程中的费用清单;
3.2017年9月8日由赵某出具的撤销声明书;
4.2017年9月12日地区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
5.张丽明手写的关于加格达奇区迎宾小区房屋购买家电和家具的费用清单;
6.赵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7.赵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款5000.00元的储蓄存单;
8.视频光盘及文字材料;
9.赵秀芝身份证复印件、赵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加格达奇铁道支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赵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条、张丽明书写的申请;
10.照片;
11.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于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证明;
12.经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于加格达奇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材料;
13.经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于大兴安岭地区机关事业失业农村保险管理中心的材料及情况说明;
14.经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医疗保险局的大兴安岭个人账户收支明细表及汇款证明;
15.经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
16.证人赵喜国、张春明、张丽明出庭作证的证言。
张某某、曹淑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7年9月8日公证书[(2017)黑大大证字内民字第231号];
2.2017年9月8日公证书[(2017)黑大大证字内民字第232号];
3.2017年9月8日原告赵某出具的书面声明书;
4.被告整理的张岩尸体打捞和安葬的费用和为张岩购买车辆支付的费用和贷款的明细;
5.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的查档证明及拍摄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不动产登记二中心的材料;
6.经被告申请,调取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7.经被告申请,调取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8.经被告申请,调取于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司法查询凭证;
9.经被告申请,调取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10.经被告申请,调取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的个人账户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11.经被告申请,调取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阳光支局的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12.经被告申请,调取于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凯旋广场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及哈锅实业公司往来资金结算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是被继承人张岩的父亲,曹淑桂是张岩的母亲,赵某与张岩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岩于2017年8月2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现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张某某、母亲曹淑桂、配偶赵某、女儿张XX。
关于双方要求分割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张岩名下的住宅情况:位于加格达奇区迎宾小区4#西一单元601室楼房1户,面积104.1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字第W20**02943号,房屋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发证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240000.00元。
赵某名下的住宅情况: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13号凯旋广场C栋1单元2301室楼房1户,该房为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办理产权证,2011年4月28日甲方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与乙方赵某签订“凯旋广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1份,2011年至2015年赵某合计交纳了277850.00元产权调换购房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房屋调换前的房屋为赵某婚前个人财产。
张岩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为其工资卡,在其死亡当日账户余额为5365.19元,2017年8月29日转入抚恤金55100.00元,2017年9月13日转入值班费36.00元,2017年9月14日转入绩效资金1329.00元,2017年8月31日该账户开始陆续支取,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5138.54元。
2012年8月21日赵某在龙江银行开立27050122013001396账户,2017年1月17日从赵某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入239102.70元,2017年1月18日从赵某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入128000.00元,2017年1月18日分2次共计支取488000.00元,张岩死亡时账户余额为0.00元,2017年9月19日销户。
2017年9月8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大兴安岭公证处出具(2017)黑大大证内民字第231号公证书,内容:“申请人:曹淑桂、张XX(法定代理人:赵某),被继承人:张岩。公证事项:继承权。申请人曹淑桂、张XX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张岩的遗产,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继承权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张岩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加格达奇死亡;二、继承人曹淑桂、张XX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承人张岩生前与其妻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XXX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A54655,车牌号码:黑P311**;(二)在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总医院留有公积金捌万陆仟壹佰叁拾圆柒角玖分¥86,130.79元,单位名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单位公积金账号:XXXXXXXXXXXXXX,个人公积金账号:1654581;三、据被继承人张岩的所有继承人曹淑桂、张某某,赵某称,被承人张岩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张岩的第一順序法定继承人:配偶赵某、长女张XX、父亲张某某、母亲曹淑桂;五、现曹淑桂、张XX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岩的遗产,张某某、赵某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岩的遗产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张岩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赵某、长女张XX、父亲张某某、母亲曹淑桂共同继承,因张某某、赵某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岩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张岩的上述遗产由曹淑桂、张XX共同继承。”
2017年9月8日,赠与人赵某与受赠人曹淑桂签订赠与合同1份,内容:“赠与人赵某与张岩是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8月26日在加格达奇死亡),共同拥有的财产包括:一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XXXXX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车牌号码:黑XXXXXX**;二在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总医院留有公积金:86130.79元,单位名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单位公积金账号:2150100012643,个人公积金账号:XXXXXXXXXX。现赠与人赵某自愿将上述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全部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曹淑桂,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曹淑桂表示愿意接受。”协议签订当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大兴安岭公证处出具(2017)黑大大证内民字第232号公证书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年9月8日,赵某就上述公证的遗产出具声明书1份,其中声明:“作为张XX的法定监护人,我同意其奶奶曹淑桂代为处分张XX继承的财产份额,处分财产所得的金额由曹淑桂代孩子保管,用于孩子今后的教育。本声明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任何欺诈和胁迫,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7年12月21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财务科出具证明1份,证明:张岩系该院正式职工,至2017年8月末公积金账户金额为:人民币86130.79元,9月因其死亡停止缴存。
2017年12月21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劳动人事科出具证明1份,证明:张岩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55100.00元;现在职去世人员养老保险退费事宜归行署人社局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科负责,咨询行署人社局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科答复:在职去世人员养老保险不予退费,等事业养老保险系统上线后,省里再做下一步打算。
2018年4月17日,大兴安岭地区机关事业失业农村保险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因张岩个人养老保险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属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改革期,在此范围内参保职工养老保险缴费金额未经结算,业务经办未正式开展,且省政策关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等各类政策仍未出台,待省政策出台后才可进行业务办理。
张岩抚恤金51100.00元、丧葬费4000.00元,均由曹淑桂领取。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医疗保险局出具的大兴安岭个人账户收支明细表显示,张岩的医疗保障卡在其死亡时余额3731.88元,在其死亡后收入3笔款项计490.95元,并陆续支出购药,后于2017年11月8日办理了个人账户清户业务,余额280.83元,汇入张某某的工商行银行卡中。
另查明,张岩溺水死亡后,赵某父亲赵喜国花费尸体打捞费10000.00元,赵某花费打捞费37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父亲赵喜国证实了被告花费了1000.00元尸体打捞费。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舅舅张春明证实了张岩死亡后,料理后事为被告方亲属操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岩生前未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其死亡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曹淑桂、赵某、张XX均分其遗产。但张岩和赵某名下的财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析出赵某享有的50%份额,剩余的财产为张岩的遗产。
关于双方的遗产分割主张,具体处理意见如下:
1.关于张岩公积金86130.79元与大众牌小型轿车1辆(车辆识别号为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A54655,车牌号码为黑XXX**)。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与被告就上述财产达成一致的遗产分割意见,并经生效的公证书处理,该公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更正或撤销,原告并未提供办理公证及出具声明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2017年9月8日赵某出具的撤销声明书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足以对抗公证文书的效力。赵某作为张XX的法定代理人,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张XX的利益,公证书确认将本应由张XX、赵某、曹淑桂、张某某共同继承的张岩的上述遗产归张XX、曹淑桂共同继承,对张XX有利,如果撤销重新分割,则会损害张XX的利益,故赵某不能代理张XX主张将公证处理的遗产重新分割。因此,原告要求在本案中重新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购车借款,因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被告所称的债权人并未出庭,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向车辆继承人主张权利。
2.关于张岩死亡后的尸体打捞及料理后事的安置丧葬费用。
关于赵某父亲赵喜国花费的尸体打捞费10000.00元,因赵喜国主张该笔费用为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花费的尸体打捞费3700.00元,因赵某与张岩为夫妻关系,具有扶持照顾义务,无权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所称的张岩死亡后花费的76018.50元(其中包括:尸体打捞费用21430.00元、火化费用26858.50元,安葬费用27730.0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到料理后事必然产生费用支出,原告也并未举示出资及料理后事的证据,依据原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的张岩溺水死亡后的尸体打捞、安置丧葬费用合计为30000.00元。
3.关于抚恤金51100.00元、丧葬费4000.00元,因抚恤金性质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性待遇,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张岩死亡后的尸体打捞及料理后事的安置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已超过有关单位发放的4000.00元丧葬费的数额,故尸体打捞及安置丧葬事宜费用从抚恤金中予以扣除。
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55100.00元已经由曹淑桂领取,扣除被告支付的尸体打捞、安置丧葬费用300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赵某父亲赵喜国花费的尸体打捞费100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支付给赵某,赵某负责将此款给付其父亲赵喜国。抚恤金余款15100.00元(55100.00元-被告支付的尸体打捞、安置丧葬费用30000.00元-赵喜国花费的尸体打捞费1000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分割给张XX6100.00元,分割给赵某、曹淑桂、张某某各3000.00元。
4.关于张岩的工资账户即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余额,原告主张被告持有期间的分割款100000.00元,因该工资卡为张岩死亡前从赵某处取回,原告又并未提供工资卡内资金由被告实际花费的证据,无法确定张岩工资掌握在被告手中,故张岩的工资账户余额应当从其死亡时即2017年8月26日起确定,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列入遗产分割范围,具体的分割意见为:张岩名下工资账户即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内账户余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赵某分割款4206.37元[(张岩死亡当日账户余额为5365.19元+2017年9月13日值班费36.00元+2017年9月14日绩效资金1329.00元)×62.5%];由曹淑桂、张某某给付张XX分割款841.27元[(张岩死亡当日账户余额为5365.19元+2017年9月13日值班费36.00元+2017年9月14日绩效资金1329.00元)×12.5%]。
5.关于张岩医疗保障卡账户余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张岩医疗保障卡资金在其死亡前由被告消费的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继续查询张岩死亡前一年的账户明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张岩医疗保障卡内的遗产应当以其死亡时确定,在其死亡后收入3笔款项计490.95元也应当纳入遗产范围。
张岩医疗保障卡账户余额,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列入遗产分割范围,该账户资金在被告手中且账户已清户,具体的分割意见为:张岩医疗保障卡内账户余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赵某医疗保障卡账户分割款2639.27元[(张岩死亡时账户余额3731.88元+死亡后收入3笔款项计490.95元)×62.5%];由被告给付张XX分割款527.85元[(张岩死亡时账户余额3731.88元+死亡后收入3笔款项计490.95元)×12.5%]。
6.关于张岩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迎宾小区4#西一单元601室楼房1户,因系张岩婚前取得,应当为张岩的个人财产,被告不主张所有权,赵某明确表示由张XX继承,故本院确认该房产由张XX继承,张XX给付赵某、张某某、曹淑桂房屋价值分割款各60000.00元(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240000.00元×25%)。
7.关于赵某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13号凯旋广场C栋1单元2301室楼房1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为他人所有并实际出资,且该房产的拆迁、安置及交款手续均以赵某个人的名义办理,赵某的居民户口簿又表明赵某以户主的身份将户籍所在地登记在该房产处,虽该房现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可确认为赵某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2011至2015年赵某交纳的产权调换购房款277850.00元,因赵某并未举示系他人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应当确认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析出50%份额后即138925.00元作为张岩的遗产,由赵某给付张XX、张某某、曹淑桂房产权调换购房分割款各34731.25元。
8.关于赵某名下龙江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2017年1月18日支取的48800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该笔款项在张岩死亡时仍然存在的证据,故不能纳入遗产分割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岩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迎宾小区4#西一单元601室的楼房1户,房权证号为字第W20**XXXX号,归张XX所有,由张XX给付赵某、曹淑桂、张某某房屋价值分割款各60000.00元;
二、赵某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13号凯旋广场C栋1单元2301室的楼房1户,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付张XX、曹淑桂、张某某房屋产权调换购房分割款各34731.25元;
三、由曹淑桂、张某某给付张XX抚恤金余款分割款6100.00元,给付赵某抚恤金余款分割款及其父亲赵喜国花费的尸体打捞费合计13000.00元(其中抚恤金余款分割款3000.00元、赵喜国花费的尸体打捞费10000.00元);
四、张岩工资卡账户及医疗保障卡账户余额归曹淑桂、张某某所有,由曹淑桂、张某某给付张XX分割款合计1369.12元(张岩工资账户分割款841.27元、张岩医疗保障卡账户分割款527.85元),给付赵某分割款合计6845.64元(其中张岩工资账户分割款4206.37元、张岩医疗保障卡账户分割款2639.27元);
五、驳回张XX、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0312.00元(原告已预交5156.00元,还需补交5156.00元),由张XX、赵某、曹淑桂、张某某各负担25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人民陪审员 纪巍
书记员: 孙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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