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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馨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馨心
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馨心。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馨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馨心与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8892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到庭接受质询,该公估人员对被告提问均给予了合理的解答,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合理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配件损失再扣除残值9273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294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馨心保险赔偿金88927元;
二、驳回原告张馨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承担1022元,由原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馨心与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8892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到庭接受质询,该公估人员对被告提问均给予了合理的解答,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合理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配件损失再扣除残值9273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294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馨心保险赔偿金88927元;
二、驳回原告张馨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承担1022元,由原告承担140元。

审判长:于志杰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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