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许某某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张某某之子。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化卫、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许某某诉称,2016年5月20日,贾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石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柏大街与镇宁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
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儿媳贾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冀A×××××号车由原告许某某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36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许某某。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78744元,其中车损260214元、公估费18200元、拖车费330元。
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5000元,且不计免赔。
2、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以及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我公司车损险内承担。
4、原告主张车损应出示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证明其车辆所有权。
5、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保险单一份。
3、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
4、贾鹏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鹏具有驾驶资格。
5、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60214元。
6、公估费票据两张,拖车费票据1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的车损金额高于实际损失;对证据6: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对拖车费有异议,收费单位是停车场,并非合法的施救单位。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许某某以其新购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
2015年10月12日原告许某某取得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车牌号为冀A×××××。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某自原告许某某处购买该车辆,并将车牌号变更为:冀A×××××。
2016年5月20日,贾鹏驾驶冀A×××××号车沿石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柏大街与镇宁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黄伟驾驶的冀A×××××号车(车载王虹、黄春燕、黄泽博、刘森泽宇)相撞,致贾鹏、黄伟、王虹、黄春燕、黄泽博、刘森泽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鹏主责、黄伟负责、王虹、黄春燕、黄泽博、刘森泽宇无责。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冀A×××××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号车辆的车损为260214元。
被告认为鉴定的车损金额高于实际损失。
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8200元、拖车费330元。
以上事实有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故张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应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等损失。
对于车辆损失260214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公估报告的估损金额高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拖车费33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18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278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故张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应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等损失。
对于车辆损失260214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公估报告的估损金额高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拖车费33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18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278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丽芳
书记员:张仕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