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边某
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边某,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被告刘某某、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二被告经营的网片厂内打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药费(含复查费、按摩费)31551.91元、误工费8890元{2100元÷30×(37天﹢90天)}、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248元(32045元÷365天×37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0元(10186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75049.91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2535元(175049.91元×70%),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伙食费31265.91元,应再赔偿原告91269.0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1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边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
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53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伙食费共计31265.91元,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91269.0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15元,被告刘某某、边某共同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二被告经营的网片厂内打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药费(含复查费、按摩费)31551.91元、误工费8890元{2100元÷30×(37天﹢90天)}、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248元(32045元÷365天×37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0元(10186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75049.91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2535元(175049.91元×70%),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伙食费31265.91元,应再赔偿原告91269.0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1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边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
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53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伙食费共计31265.91元,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91269.0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15元,被告刘某某、边某共同负担620元。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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