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系武汉诺驰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
被告:张某某,系鄂A26G58小轿车驾驶员及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7楼、20楼。
负责人:邓兴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行驶,行至薇湖路交汇处,遇张某某驾驶电动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2013年9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143557.01元,已支付医疗费59500元,支付医疗费中涵盖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支付10000元,张某某支付26000元,张某某支付23500元,尚欠医疗费84057.01元至今未付。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侧尺神经损伤;3、多发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9肋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4、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出院医嘱:1、右侧尺神经损伤需要继续行营养神经及康复理疗;2、耻骨联合区疼痛建议于康复科康复理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此次出院后,张某某根据医嘱和结合自身身体况状,多次到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就诊和武汉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蛋白、球蛋白。门诊费651.91元,购人血蛋白、球蛋白费56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张某某第二次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735.88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张某某第三次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4345.06元(此费用发生于鉴定之后,不得重复计赔)。2013年7月2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张某某右上肢尺神经损伤属七级伤残,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肝修补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49;后期医疗费约需128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8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3年9月11日,张某某与张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此款已于当日付清。
又查明,张某某与其夫柏先成生育二子,取名柏仁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柏晓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分别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中学初中三、二年级学生。张某某之母何万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夫婚后生育六子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夫去世后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张某某与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赔偿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4、张某某的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张某某驾驶肇事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行驶,行至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薇湖路交汇处,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而遇张某某驾驶电动车,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没有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在此确认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责任较为公平。另外,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限额内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2013年9月11日,张某某、张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签订的民事合同,但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诉请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协议内容遗漏了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达成赔偿项目仅伤残赔偿金一项,依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04232元。因此,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显失公平,属重大误解,具备可撤销的法定要件,该协议对张某某和张某某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4,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5254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5元/天×(95天+8天+10天)=1695元;
3、营养费:本院认定15元/天×(95天+8天+10天)=1695元;
4、后期治疗费:12800元。
以上合计:168734.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某某属非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20年×0.49=204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柏仁虎扶养费认定14496元×0.49×3年÷2人=10654.56元,柏晓龙扶养费认定14496元×0.49×5年÷2人=17757.6元,何万兰扶养费认定14496元×0.49×7年÷6人=8286.88元。此项合计240931.04元;
2、护理费:本院认定60元/天×90天=540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于2013年1月3日受伤,2013年7月26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为202天。证据显示张某某系武汉诺驰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虽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张某某的误工损失认定为22389元(40456元÷365天×202天);
4、交通费:本院根据张某某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张某某受伤较为严重,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80720.04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50454.8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52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营养费1695元+后期治疗费12800元=168734.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40931.0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损失2238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80720.0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不足部分450454.84元-120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329454.84元,由于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应由该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329454.84元×70%=230618.39元,此款由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付,余款30279.39元由张某某负担。其他损失1000元,张某某负担7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在武汉市汉南区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320000元,扣除诉前支付10000元,实际赔付3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0979.39元,相抵诉前支付223500元,张某某应返还张某某192520.61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7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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