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张远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代表人:李铁铸,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代表人:袁卫忠,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祥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元某某祥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4日7时3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冀A×××××、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霞村××段,与同方向原告张某某骑乘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66,865.2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均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以及病历取证费用,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7天为6,700元。被告均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7天为3,350元。被告均不认可营养费,称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内容。
六、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称其系保姆职业,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168天为16,800元。被告均同意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97天为8,914元。被告均同意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期间。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36.9元。被告均认可原告出入院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对家人探视以及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每次更换需55,000元,并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建议,根据河北省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仍需更换6次,共330,000元。维修费用每年为假肢全款的8%,共计23年为101,200元。被告称是其自行安装,未进行费用和期限的相关鉴定,费用过高,7日内书面申请对费用和期限进行鉴定。
十、食宿费:原告张某某主张按两人每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6次(更换辅助器具),每次50天为3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为395,486元,并提供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原告在望都县万年花城2号楼3单元302室居住的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为37,166元。原告母亲孙荣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寺庄乡寺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均同意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按照伤残级别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总计不应超过6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
十三、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995.76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十四、车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称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赔偿原告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元某某祥通运输公司,被告田某某系被告元某某祥通运输公司雇员。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7天。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未在7日内提交对费用和期限重新鉴定申请。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242,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十、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有效,如未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有效,如未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田某某、元某某祥通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元某某祥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6,865.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住院期间为3,35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68天为15,43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为8,271元。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2,500元。原告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年限建议,根据原告年龄计算,确定合理更换周期至75周岁,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为6次(2017年-2039年),维修费用每年为假肢全款的8%,每次装配假肢训练期间食宿费应按照6次计算。原告提供了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原告居住地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为395,48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有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为20,576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66,865.2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3.营养费3,350元。4.误工费15,439元。5.护理费8,271元。6.交通费2,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31,2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6,0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0.伤残鉴定费995.76元。11.食宿费36,000元.以上共计1,222,383元。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1,000,000元。因被告田某某系被告元某某祥通运输公司雇员,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66,382.98元由被告元某某祥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02,3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1元,减半收取计7,99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6,424元;被告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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