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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迎春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平,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吉A65492号车在青乐线136KM+200M处倒车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65A96号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乐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陆个月。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24.79元。冀B65A96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刘某某,该事故造成刘某某车损13990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5990元。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14.1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受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送车,因此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业务分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诉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张某某是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65492(临)号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但仓储中心是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车的车主是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案中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该车以后,便失去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权,故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固定限额20万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追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赔率属于单方强制性条款,未单独进行告知义务,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诉参加本案庭审。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情况属实。在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5天。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地治疗应不超出100元。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吉A65492(临)号车在追加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对此次事故应该先由交强险的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由追加被告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进行赔偿。根据追加被告公司与被保险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全部责任为15%,因此被告公司在承担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扣除1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吉A65492号车在青乐线136KM+200M处倒车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65A96号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系冀B65A96号车的车主。冀B65A96号车于2012年3月2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1399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5月17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前二原告从事鲜蛋购销业务。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某护理,护理费及原告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标准,日工资为66.98元。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67.89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34.9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误工费12056.4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99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33214.19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A65492号车的车主系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固定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分别提交的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品车物流运输、仓储综合保险协议(复印件)中约定,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免赔率为15%。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协议有效期限内。另查,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起更名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吉A65492号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65A96号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因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224.1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90元的85%计11891.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90元的15%计2098.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42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负担88元,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4元。被告及追加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及追加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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