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食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食堂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被告起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为由要求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亦承认此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更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食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2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某某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左颧弓及左侧额骨颧突骨折、左侧肺气肿等多处伤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
罗某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某某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颧弓及左侧额骨颧突骨折、左颞部皮下血肿、左侧肺气肿,原告在灵某某医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根据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239.41元;2、护理费146元/天×31天=45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4、误工费,原告伤前在灵某某飞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30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4.1误工损失日确定为60日,误工费为3000元÷30天×60天=60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550元;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23215.41元。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44.4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费票据、误工证明、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食堂与被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1326元,两项合计21326元,剩余1889.41元(23215.41元-21326元),被告承担70%即132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2648.59元,扣除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44.41元,保险公司再给付原告21104.18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544.41元。原告所诉车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食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2110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返还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544.41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41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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