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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燕与陶清正、侯海鸥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燕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陶清正
侯海鸥

原告张某燕,女,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清正,男,汉族,个体户,现住桦川县。
被告侯海鸥,女,汉族,个体户,现住桦川县。
原告张某燕与被告陶清正、侯海鸥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清正、侯海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陶清正、侯海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原告所举的上述四份证据,被告陶清正、侯海鸥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陶清正、侯海鸥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加之上述证据均为正规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陶清正、侯海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川县民政局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陶清正与侯海鸥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2015年6月16日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5日陶清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由陶清正本人签名借款。同时证实杨某某是多户联保的担保人,杨某某签名也是杨某某本人到场签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陶清正、侯海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因证据一为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书证,证据二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结果,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陶清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陶清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燕系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贷款联络员,为不影响其他村民2015年度向农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将二被告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全部代为偿还,共计54767.11元。另查明,被告陶清正与被告侯海鸥为合法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燕系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贷款联络员,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贷款人陶清正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为避免谷大村其他村民2015年无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与被告陶清正沟通无果后,主动为被告陶清正偿还了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4767.11元,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侯海鸥系陶清正合法妻子,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外债。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使原告张某燕利益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清正、侯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燕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476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原告所举的上述四份证据,被告陶清正、侯海鸥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陶清正、侯海鸥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加之上述证据均为正规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陶清正、侯海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川县民政局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陶清正与侯海鸥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2015年6月16日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5日陶清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由陶清正本人签名借款。同时证实杨某某是多户联保的担保人,杨某某签名也是杨某某本人到场签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陶清正、侯海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因证据一为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书证,证据二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结果,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陶清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陶清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燕系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贷款联络员,为不影响其他村民2015年度向农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将二被告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全部代为偿还,共计54767.11元。另查明,被告陶清正与被告侯海鸥为合法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燕系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贷款联络员,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贷款人陶清正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为避免谷大村其他村民2015年无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与被告陶清正沟通无果后,主动为被告陶清正偿还了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4767.11元,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侯海鸥系陶清正合法妻子,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外债。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使原告张某燕利益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清正、侯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燕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476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智慧
审判员:商琼
审判员:孙雪莲

书记员: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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