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燕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燕,女,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悦来镇。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燕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说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有偿还借款义务,所以,原告张某燕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燕借款本金5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说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有偿还借款义务,所以,原告张某燕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燕借款本金5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繁
书记员:白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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