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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燕
刘仕映(呼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
李刚
马某某

原告:张某燕。
法定代理人:张保全。(系原告张某燕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兰英。(系原告张某燕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伊晓。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告:马某某。
原告张某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有异议,提出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医院医嘱来认定;后期治疗费用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马某某对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医院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应为48日,对鉴定意见评定为90日,本院不予采纳;营养期评定150日(含二次住院营养期30日)不客观,不予确认,营养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对第二次住院护理期评定3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呼某某县第五中学的证明、呼某某县清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呼某某县司法局证明、呼某某县流动人口登记证、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燕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呼某某县第五中学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在该中学就读至今;原告母亲陈兰英的居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证证实陈兰英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呼某某县城镇居住;呼某某县清泉社区居委会及呼某某县司法局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其母亲陈兰英自2013年6月5日起租住该社区2-58号房屋,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呼某某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的限额。
经质证,原告张某燕、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张某燕、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驾驶其车辆与原告张某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张建俊停在路边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燕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呼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燕无责任,张建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新B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依据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燕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出院证、病历及医疗发票,本院确认为12695.96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某燕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某燕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00元(25元/天×20天);
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诊断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700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燕在呼某某县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43722.8元(19874元/年×20年×11%);
6、护理费:依据医院医嘱确定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第二次住院护理期,参考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6.55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0650.5元(136.55元/天×78天);
7、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燕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原告张某燕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
9、鉴定费:因本院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予以采纳,对护理期评定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2195.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2195.96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行承担的10000元中医疗费5500元已由被告马某某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燕4500元,给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以上第5至8项费用共计5687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承担。第9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故被告马某某共应给付原告张某燕14095.96元(12195.96元+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张某燕61373.3元(4500元+56873.3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款14095.96元中的5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某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燕各项经济损失66873.3(61373.3元+55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燕各项经济损失8595.96元(14095.96元-5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33.2元,合计1187.2元,由原告张某燕自行负担217.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7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驾驶其车辆与原告张某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张建俊停在路边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燕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呼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燕无责任,张建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新B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依据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燕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出院证、病历及医疗发票,本院确认为12695.96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某燕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某燕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00元(25元/天×20天);
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诊断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700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燕在呼某某县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43722.8元(19874元/年×20年×11%);
6、护理费:依据医院医嘱确定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第二次住院护理期,参考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6.55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0650.5元(136.55元/天×78天);
7、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燕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原告张某燕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
9、鉴定费:因本院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予以采纳,对护理期评定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2195.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2195.96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行承担的10000元中医疗费5500元已由被告马某某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燕4500元,给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以上第5至8项费用共计5687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承担。第9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故被告马某某共应给付原告张某燕14095.96元(12195.96元+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张某燕61373.3元(4500元+56873.3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款14095.96元中的5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某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燕各项经济损失66873.3(61373.3元+55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燕各项经济损失8595.96元(14095.96元-5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33.2元,合计1187.2元,由原告张某燕自行负担217.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7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燕。

审判长:庞海花

书记员:黄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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