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40分,魏某驾驶半挂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大元路段与张某驾驶的助力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魏某驾驶的半挂车又与刘新治的房屋及仇伟伟停放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及房屋、三车受损。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新治、仇伟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730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在阜平县恒源石材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60元。
再查明,被告魏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新治、仇伟伟无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306元,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
3、误工费3360元/30天*16天=1792元,由事故认定书、病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66.12元*16天=1057.92元,由户口本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修车费960元,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21805.92元。因被告魏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05.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5.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怡宏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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