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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雷晶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又名张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晶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晶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雷晶晶外出地址不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监利县容城镇联盟国际公馆10栋1单元2层201室商品房(毛坯)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分期付款,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房屋钥匙和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联盟国际公馆业主资料卡》,资料卡载明联盟国际公馆10栋1单元2层201室的业主为张某,同日,原告与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经物业公司同意,原告对联盟国际公馆10栋1单元2层201室商品房进行了装修,装修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被告未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影响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晶晶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雷晶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端垓 审判员  陶守成 审判员  王 石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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