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乡宁县昌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巍,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临河店乡。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归德南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向北260米路东。
负责人:孙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32.0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21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N24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乡宁县国道209线761公里处,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王彦昌驾驶的晋LWNxxx号雪佛兰车相撞,造成晋LWNxxx号雪佛兰车乘车人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我被送到乡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内踝关节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21天。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乡公交认字(2016)第042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昌与原告张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我的身残等级为十级。经了解,豫N24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豫N24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与相对方向王彦昌驾驶的晋LWNxxx号雪佛兰车相撞,造成晋LWNxxx号雪佛兰车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昌与原告张某无责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其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豫N24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第三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其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核实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出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9371.34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2016年7月29日在乡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取出内固定手术医疗费及其医药费1052.7元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因发交通事故需取出内固定,有乡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用共计20424.04元。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证据,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以第二次手术后实际所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可另行起诉。
2、误工费1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乡宁县通洋紫陶工艺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3000元÷30天×100天=10000元,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护理费2125元(21天×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212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用补助每天50元,50元×21天=10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每天20元,住院21天,20元×21天=420元
6、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18908元,根据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10%=1890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十级伤残,住院长达21天,原告张某主张3000元精神损失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但根据原告住院21天,为了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案认定交通费用为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57727.04元,按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1500元=47303元。原告剩余损失10424.0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额100000元内赔偿。根据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424.04元x(1-20%)=8339.23元,尚余损失2084.81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郭某某承担。关于被告郭某某抗辩其通过王彦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王彦昌也未出庭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费55642.23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费2084.8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63.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平 审 判 员 武国民 人民陪审员 王卫珍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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