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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礼平、人民陪审员郑纯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认为债务消灭的证据,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7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认为债务消灭的证据,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7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审判员:易礼平
审判员:郑纯海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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