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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
负责人:安红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临漳支公司及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8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由北向南横穿232省道,在驶向232省道南侧的加油站过程中,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已赔偿,但不涉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新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162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共计7张,金额为303.30元。
3、(2017)冀0125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被告梁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5、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1500元。
被告临漳支公司、新乐支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某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该费用属于鉴定费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眼部伤残十级无异议,对左髌骨骨折十级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因原告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伤情还未稳定,不能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被告临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部分损失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189号判决书已判决,并已执行。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依法偿付。
被告新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汽车由北向南横穿232省道,在驶向232省道南侧的加油站过程中,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住院费及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做出(2017)冀0125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汽车在被告临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新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右眼泪小管断裂术后,泪小管不通,构成十级伤残,左髌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互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避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的。交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而后再由被告新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偿付。本诉原告的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两个十级残,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1919元,为28605.60元。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两个十级残,原告负次要责任,酌定3500元。三、交通费,原告虽无租车费票据,但原告伤残到石家庄评残是事实,原告方主张2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支持。四、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共计7张,金额为303.3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临漳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2305.60元。门诊检查费303.30元,应由被告新乐支公司按梁某某付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偿付212.31元。五、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已达成协议,由原告张某自负。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临漳支公司、被告临漳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230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张某门诊检查费212.31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15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 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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