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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卫国、邯郸市邯山区华某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某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利,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卫国、邯郸市邯山区华某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被告李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科、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某汽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误工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48,3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5日4时30分,李卫国驾驶冀D×××××冀D××××ד欧曼—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被机动车驾驶人张某驾驶的冀E×××××冀E××××ד欧曼—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处理,于2017年9月18日做出第13890512017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卫国对我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依法对我所驾驶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7,800元,但李卫国一直未能对我的所有损失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卫国辩称,我方是实际车主,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某汽车队挂靠,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车车主及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如果有其他保险应与我公司分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邯郸市邯山区华某汽车队辩称,我公司与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数额是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4时30分,李卫国驾驶冀D×××××冀D××××ד欧曼—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交更车道时被机动车驾驶人张某驾驶的冀E×××××—冀E××××ד欧曼—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处理,于2017年9月18日做出第13890512017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冀D××××ד欧曼—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7,800元,公估费4,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处理,认定李卫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D×××××冀D××××ד欧曼—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7,800元,公估费损失4,500元。被告李卫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全额进行赔偿,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卫国赔偿。原告虽主张停运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也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评估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7,800元。
二、被告李卫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损失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计1633元,原告负担633元,被告李卫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书记员: 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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