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鄂A×××××小车所有权人。
原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原告张某之妻。系鄂A×××××小车驾驶人。
原告:张雅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原告张某和殷某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鄂L×××××小车驾驶人。
被告:杨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杨某某之父。系鄂L×××××小车所有权人。
被告:蔡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沪B×××××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
被告:上海中外运冷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冷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解放岛东环路468号1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29463026Q。系沪B×××××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邵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温泉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385-3。系鄂L×××××小车保险单位。
负责人:黄元新,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系沪B×××××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单位。
负责人:毛寄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殷某、张雅琪与被告杨某某、杨光强、蔡杰、上海冷链公司、财保咸宁公司营业部、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勇、被告杨某某、杨光强、蔡杰、上海冷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财保咸宁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江山、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杨光强、蔡杰、上海冷链公司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2555.52元、误工费4237元(51545元/年×30天)、护理费1343元(32677元/年×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21元、住院用品135.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4292.32元;2、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张雅琪的医疗费6442.14元、护理费2686元(32677元/年×30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4328.14元;3、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35059.01元;4、判决被告财保咸宁公司营业部、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杨光强所有的鄂L×××××小型轿车从嘉鱼县新街镇余码头村出发上S102线右转往嘉鱼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行驶至嘉鱼县新街镇××路段,遇道路左侧被告蔡杰驾驶的被告上海冷链公司所有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与右侧原告殷某驾驶的原告张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因被告杨某某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蔡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致沪B×××××重型厢式货车在避让鄂L×××××小型轿车时行至路左,与对面正常行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A×××××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殷某及乘坐人原告张雅琪受伤,鄂A×××××小型轿车及沪B×××××重型厢式货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某、张雅琪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随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殷某和张雅琪分别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和4天。出院后,原告殷某在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了复查,张雅琪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复查。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救护车费共8998.22元,复查期间花费交通费821元。2017年6月5日,嘉鱼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E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蔡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殷某、张雅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车辆送往武汉鄂顺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35059.01元。2017年8月7日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原告张雅琪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5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向六被告要求支付相关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用,但六被告均相互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
三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所有的鄂A×××××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该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该车定损和维修费用为135059.01元;
2、法医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殷某、张雅琪各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计1400元;
3、原告殷某、张雅琪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殷某共花医疗费2556.08元,张雅琪共花医疗费6442.14元;
4、原告殷某、张雅琪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5、《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嘉鱼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和蔡杰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殷某、张雅琪无责任,该认定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被告杨某某和蔡杰应各按50%承担责任,其中蔡杰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上海冷链公司与其连带承担。上述赔偿由被告财保咸宁公司营业部和财保上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张某所有的鄂A×××××小车损失135059.01,由被告财保咸宁公司营业部和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67529.5元。原告殷某和张雅琪的医疗费按本院认定的金额计算,殷某的误工费按2017年度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每天89.5元,计算30天,原告主张按年收入标准51545元计算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计算。原告殷某的各项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556.08元;②误工费2685元(89.5元/天×30天);③护理费1342.5元(89.5元/天×15天);④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⑤交通费400元;⑥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7908.58元。原告张雅琪的各项损失包括:①医疗费6442.14元;②护理费2685元(89.5元/天×30天);③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④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0052.14元。原告殷某和张雅琪的损失合计17960.72元由被告财保咸宁公司营业部和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自承担50%,即各自承担8980.36元。被告蔡杰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蔡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所有的鄂A×××××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505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529.5元,共计向原告张某赔偿车辆损失675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529.5元,共计向原告张某赔偿车辆损失67529.5元;
二、原告殷某和张雅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796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向两原告赔偿8980.36元;
上述赔偿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殷某、张雅琪在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向被告蔡杰返还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三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7元,由被告蔡杰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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