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风雨
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风雨,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风雨与被告王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雨委托代理人张汉青,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风雨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2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风雨劳动报酬23000元。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风雨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2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风雨劳动报酬23000元。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洪旗
书记员: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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