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与原告张凤锁系翁婿关系。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入伙投资款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羊毛生意,在2012年二被告收购原告羊毛合款869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36900元、50000元,共计86900元。后在2014年3月,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羊毛款时,二被告要求原告投资入股,随即把二被告欠原告的86900元的羊毛款转为入伙投资款,后原告又拿出51100元的现金作为入伙投资,原告累计入伙投资13800元。时隔一个月后,原告退伙,当时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前,把原告入伙投资的138000元,全部退还原告。然而到期之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账的过程,总欠款149933元,已经给付21900元,其中41441元毛款因当时未销售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86592元。2、2016年2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2017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2017年7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2017年7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2017年7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在催要该款项。3、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6900元。4、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50000元。5、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退还5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仅退还5000元入伙款。6、甘茂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追加的28000元入伙投资款是从甘茂会处借的,是由张某某陪同去的。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入伙后追加了20000元入伙款。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张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的入伙投资款不是138000元,而是价值86900元的羊毛。该羊毛经过梳理、染色、晾晒、打包、运输等过程运往了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长顺镇亮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现该羊毛一直在上述公司寄存,未能变卖。因此,被告张某某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分割上述货物。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长顺镇亮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亮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的羊毛至今在该公司寄存,至今未能变卖。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合伙做生意亏损,应依法分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2012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某经二被告同意正式投资入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口头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羊毛生意,按照出资比例,由原告张某某负责管理账目,被告张某某负责资金流动,被告张某某负责生产。2013年4月初,因账目管理问题,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产生争议,2013年4月8日原告张某某经二被告同意后退伙,被告张某某退伙后向二被告主张退还入伙投资款,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核算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369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退还入伙投资款5000元,剩余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欠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李其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经二被告同意后退伙,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对账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86900元,但是二被告在退还原告张某某5000元入伙投资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819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入伙投资款81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48000元的现金投资及被告张某某承诺的10000元的好处费,以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销售的羊毛至今未能变卖,生意亏损,且羊毛一直寄存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长顺镇亮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分割上述货物。对此,被告张某某仅提供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长顺镇亮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张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入伙投资款81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17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