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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等与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
张洁
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洁。

原告
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洁诉被告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1991年1月1日与原沧县杜林乡程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虽系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在被告姜某某名下承包的10.35亩耕地中,包括有三原告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原告张某某承包地已转移到被告名下的事实,且该土地承包合同是1985年第一次土地承包的顺延,原告张某、张洁在第一次承包时尚未出生,按着“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也不能证实二原告享有土地承包地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1991年1月1日与原沧县杜林乡程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虽系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在被告姜某某名下承包的10.35亩耕地中,包括有三原告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原告张某某承包地已转移到被告名下的事实,且该土地承包合同是1985年第一次土地承包的顺延,原告张某、张洁在第一次承包时尚未出生,按着“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也不能证实二原告享有土地承包地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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