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珍
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施某某
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珍。
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施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上述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施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时被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该案中止审理,因该案审理需依据(2015)崇民初字第208号审判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
2016年4月22日中院就(2015)崇民初字第208号案件二审审理终结,并向我院送达了该案文书。
因该案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原被告当事人送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
原告张某珍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李某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珍、被告李某某、被告施某某因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珍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施绪的母亲,二被告系施绪的妻子、儿子。
2014年7月3日,施绪在单位工作时发生意外,其所在的单位赔偿各项费用计75万元(已实际领取65万元,尚欠10万元)。
2014年12月18日施绪去世,留下位于崇礼县高家营镇同舟润景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及部分补偿款。
现这些补偿款均由二被告掌管,房屋也由二被告居住使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施绪所留遗产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施某某未予答辩。
庭审时共同辩称,对被告与原告继承关系没有异议,对施绪发生意外所获得赔偿款数额75万元及已领取的65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施绪去世后留下的位于崇礼区高家营镇同舟润景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及部分赔偿款不予认可,被继承人施绪生前已对其赔偿款作出了处理并未留下上述遗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珍系被继承人施绪的母亲,被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施绪的妻子,被告施某某系被继承人施绪的儿子,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施绪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施绪生前获得75万元赔偿款,该笔款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款,是被继承人施绪的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施绪与被告李某某用赔偿款中2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花费人民币156240元用于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该房屋和房屋附属设施、家电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代理人陈述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施绪赠与其儿子即被告施某某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遗产中房屋分割,本院将根据有利于继承人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以房屋购买时的价款和装修等价款的总价款386240元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张某珍应分得款64373元。
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名下的20万元存款,被告代理人陈述该存款被继承人施绪已经赠与给其儿子即被告施某某,属于施某某个人财产,因无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故被告李某某名下的20万元存款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珍应当分得款33333元,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该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继承人施绪去世后,被告李某某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是被继承人单位支付给被继承人施绪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某珍应分得款33333元。
被告陈述其未领取10万元赔偿款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张某珍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施绪赔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珍主张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珍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原告张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珍款13103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款5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施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珍系被继承人施绪的母亲,被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施绪的妻子,被告施某某系被继承人施绪的儿子,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施绪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施绪生前获得75万元赔偿款,该笔款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款,是被继承人施绪的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施绪与被告李某某用赔偿款中2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花费人民币156240元用于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该房屋和房屋附属设施、家电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代理人陈述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施绪赠与其儿子即被告施某某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遗产中房屋分割,本院将根据有利于继承人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以房屋购买时的价款和装修等价款的总价款386240元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张某珍应分得款64373元。
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名下的20万元存款,被告代理人陈述该存款被继承人施绪已经赠与给其儿子即被告施某某,属于施某某个人财产,因无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故被告李某某名下的20万元存款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珍应当分得款33333元,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该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继承人施绪去世后,被告李某某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是被继承人单位支付给被继承人施绪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某珍应分得款33333元。
被告陈述其未领取10万元赔偿款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张某珍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施绪赔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珍主张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珍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原告张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珍款13103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款5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施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吴希林
书记员:赵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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