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54000元,合计154000元;2、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给付至本金付清止。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之后便不再给付,被告一直拖延欠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谭某辩称,原告方陈述的借款事实存在,利息给付至何时记不清了。因谭某现被羁押,没有给付能力,具体给付时间不能确定。
张某某提交了谭某打的100000元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最低2分月息结”,落款人“谭某”。
本院认为,谭某在2007年11月30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张某某可随时要求谭某偿还,现张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按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给付时间,故应以原告自认为准。
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谭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540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婕
书记员:栗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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