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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医院东侧45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5688-3。
法定代表人赵玉国,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方家园,组织机构代码75238848-2。
法定代表人张秋,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牡市征收办)、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发,被告牡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东方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2011年8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牡市征收办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日,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现由牡市征收办行使其职能)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现张某某因上述两份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此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艳萍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吕 佳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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