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祥立,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天津康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风德、王英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张凤林、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被上诉人张风德、王英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祥立、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凤林、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的补偿款不是闲散地的补偿款,而是枣强县住建局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院落的补偿款,该房屋院落系上诉人个人所有,并不是双方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1月1日,上诉人张某某与甲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村内闲散地一块,并向村委会交纳了20年的承包费100元,村委会向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2月25日,上诉人张某某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费300元,村委会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将该块承包的闲散地变更为宅基用地,并在该地上建设了房屋。该房屋由上诉人张某某一直居住使用至2014年拆迁。此事实在2014年拆迁安置时,村委会向拆迁安置补偿部门枣强县住建局也予以了证实,枣强县住建局也据此将补偿款发放给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仅凭几个证人的不实证言就直接认定该被征收的土地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错误的。诉争的补偿款系对上诉人的房屋和院落进行的拆迁补偿,该房屋与院落系上诉人张凤林所建造,且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共有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仅通过认定闲散地属双方共有就确定该补偿款应归双方共有,没有事实依据。2、全案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拆迁的房屋、院落存在双方共有的情况。从证据效力上讲,书证的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承包费收据、承包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村委会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视而不见,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诉争土地属双方共有,显然错误。3、拆迁费用中包含搬迁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费等多个项目,而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区分,就直接认定全部应进行分配,显然错误。一审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604246.5元的计算依据,一审判决仅根据被征收总面积就确定了分配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枣强县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是2014年4月1日,且同时拆迁部门也公开了拆迁范围,此时被上诉人就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8日立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风德、王英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14年4月1日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张风德、王英旭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风德、王英旭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土地由谁承包及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虽然承包闲散地合同书是上诉人张某某与甲村委会签订的,但是被上诉人张风德、王英旭提供的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为当时该合同的经办人、实际收款人,证人证明诉争土地由张风德、张某某二人共同承包、承包费每人一半。并且,森林公园占用的0.17亩属于诉争承包合同的一部分,该部分的占地补偿款由张风德、张某某每人分得一半,并已实际领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由张风德、张某某二人共同承包。诉争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原判参照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生态新城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被上诉人张风德、王英旭的土地补偿款为895.18/2*1800*75%=604246.5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蒋红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