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杨英臣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四疃乡吴庄村人,住。
被告: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振兴西路原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振兴西路58号。
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曲某某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吴某某、被告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吴某某、华捷公司负责赔偿;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32036.58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1时5分许,在曲某某城胜利路进修学校西5米处,被告吴某某驾驶华捷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曲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6]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曲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经出院。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余元,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吴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捷公司辩称,华捷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全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偿;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
2、曲某某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花费、护理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误工护理情况;
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鉴定花费是1400元;
4、原告工作单位河北银昌再生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十二个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
5、护理人员张韶伟(原告儿子)所在工作单位邯郸市德路康医药销售连锁有限公司汇康大药房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药品认证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十二个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工资情况及被扣发工资情况。
5、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亲属身份关系。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曲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人护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有医院盖章,主治医生签字,真实有效,结合原告骨折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因原告构成伤残,故原告误工期限截止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3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张韶伟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交通实际花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6年9月1日11时5分许,在曲某某城胜利路进修学校西5米处,被告吴某某驾驶华捷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曲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6]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曲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误工期限截止至评残前一日为54天+101天=15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韶伟及妻子张素美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一个月。
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15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48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误工费17385元(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65元÷30天×155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共计10716元,其中张韶伟护理费6165元(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25元÷30天×54天),张素美护理费4551元(19779元÷365天×84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3057.38元。
另,原告受伤后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48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54218.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医药费赔偿不足部分54218.38-10000=44218.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从上述医药费赔偿中直接扣除,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从原告上述医药费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7385元+护理费10716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588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已有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吴某某、华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计算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二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057.38元;
二、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从上述第一项赔偿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48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54218.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医药费赔偿不足部分54218.38-10000=44218.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从上述医药费赔偿中直接扣除,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从原告上述医药费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7385元+护理费10716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588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已有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吴某某、华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计算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二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057.38元;
二、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从上述第一项赔偿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志冰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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