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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1103。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86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065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系车牌冀A×××××解放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刘建国和刘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5月5日下午5点左右,刘建国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平山县停车场,刘某下车后检查车辆时,驾驶室突然回落,致刘某死亡的意外事故,该事故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两次向刘某家属赔付共计35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报警记录或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也未提供现场照片等,因此原告所交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性质、原因及当事人责任;2.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3.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在静止的车辆上检修时发生的事故,身体处于车体上,双脚未站在地面上,因此刘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4.本案不属于车辆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非通行状态,并且当时驾驶室抬起,车辆无法使用,因此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5.商业三责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因刘某不当操作所致,而被保险人即原告和司机刘建国均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因为保险公司无保险责任;6.即使如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由于液压管破裂所致,也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其应向厂家主张产品质量问题;7.原告未提供转账记录或提款记录,不能证明向死者家属给付赔偿款事实,基于本案中原告与死者之间的翁婿关系以及与死者妻子之间的父女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显然根本不存在赔偿事实,原告也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8.原告未提供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记录,存在延迟报案;9.本案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张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自有车辆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2015年5月5日,刘建国驾驶冀A×××××车拉货途中感觉车辆皮带有异常,下午5点左右,将车停在平山县停车场停车检修,让同行的刘某查看车辆皮带,司机刘建国去附近修理厂找备用皮带,刘某用车载液压装置将驾驶室顶起,双脚站在车大梁上探身检查发动机皮带,因需要查看皮带情况,所以当时车辆并未熄火,突然支撑驾驶室的液压装置油管爆裂,导致驾驶室回落,把刘某压在驾驶室与发动机之间,刘建国发现后,与附近修理厂的工人一起将两个支撑油管调换位置,重新加油,升起驾驶室,救出刘某。2015年5月5日18:30分,平山中山医院平山县急救站出具院前急诊病案记录:1.刘某死亡;2.胸腹腔脏器挤压伤。
另查明: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条款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第四部分释义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被告是否应当依据交强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适用交强险的受害人不应包括本车人员。本案受害人刘某在意外事故发生时,正站在车体上检修车辆发动机,应属本车人员,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检测、修理状态,并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所述“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发生意外事故时,车辆并未被使用,而是处于被检测、修理的状态,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符;其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显然不是侵权人,受害人亦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依据保险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本案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军
审判员 吕伟
人民陪审员 于浩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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