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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管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牛连庆,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郭素月,系被告妻子。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母子关系,一直分家居住。原告已经85岁了,身体也不好,但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816.5元赡养费安排生活,承担生活医疗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某辩称,被告一直在赡养原告,无论是生病还是买东西原告都管,原告享有国家养老政策每月领取300多元,还有地钱每月1500多元都在原告处。原告看病等费用都是被告承担。原告觉得钱少,经常骂被告,但被告家中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生活也不富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同一个院中居住,原告除被告一子外还有一女范香菊。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被告及范香菊赡养纠纷一案经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管某某每月28日前给付张某某赡养费400元,范香菊每月28日前给付张某某赡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变更为每月8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冀0432民初174号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连庆、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国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原告有两个子女,原告要求按2017年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给付赡养费,应由两个子女平均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为每月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2016年经本院调解被告应履行的赡养费为每月400元,原告享有国家养老政策的生活补贴,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消费支付显著增加的事实,双方应按原调解协议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878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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