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风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某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建设南大街东侧。负责人:刘换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风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贡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28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12时,被告贡某某驾驶冀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灵某县某某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弯道处,采取制动措施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碰撞,造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张风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交警认定被告贡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调解,贡某某已支付了原告交强险之外应赔款项,交强险应赔部分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被告贡某某辩称,事故责任已经划分,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其余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审核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为其预留必要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贡某某驾驶冀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灵某县某某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弯道处,采取制动措施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相对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张风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风岗无责任。2018年2月8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张某某与原告张风岗、被告贡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贡某某车损等一切费用自负;2、贡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门诊费、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1400元,张某某不再向贡某某保险公司索赔……;3、张风岗门诊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在交强险额内由贡某某承担,剩余部分贡某某支付给张风岗26600元,不足部分张风岗自负……。被告贡某某已按照该赔偿调解书给付原告26600元、给付张某某1400元。另查明,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在灵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风岗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风岗的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原告张风岗与被告贡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岗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风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为28596.55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2.3元/天×60天=6138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9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3500元+3480元)÷3÷30天×192天=22250.7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881元/年×17年×10%=2189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2000元;6、鉴定费2700元;7、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因就医必然发生,酌情认定600元。鉴于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886.4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其未参加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对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风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86.4元;二、驳回原告张风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计691元,由原告张风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