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
谢五生
康全明
原告张某某,平山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波,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谢五生。
委托代理人康全明,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圣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利率20%,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双方结清后,被告收回10万元收据,并给原告出具了7万元收款条。2012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出具两张收据。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2014年5月13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共计10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自书记录单中记载的“5月份中行支现金5万”是否应该在借款48万元中扣除。原告认为,2012年从中行支取现金5万元,是支取的2011年6月1日借给被告10万借款中的钱,剩余5万元加上冬存水泥及业务提成的2万元,共计7万元,2012年6月1日在换条时交回了10万元的收据,被告出具了7万元的收据。对此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在原告自书的记录单中已写明“以上41万元。5月份中行支现金5万。余36万元”,说明该5万元应当从41万元中扣除,记录单中的“以上41万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2年1月1日的10万元和31万元的收据相一致,原告张某某认为“余36万元”系书写错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书写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本金41万元,2012年6月1日起2013年3月30日止按本金43万元,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按本金38万元,2014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3万元,按年息20%的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圣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利率20%,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双方结清后,被告收回10万元收据,并给原告出具了7万元收款条。2012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出具两张收据。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2014年5月13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共计10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自书记录单中记载的“5月份中行支现金5万”是否应该在借款48万元中扣除。原告认为,2012年从中行支取现金5万元,是支取的2011年6月1日借给被告10万借款中的钱,剩余5万元加上冬存水泥及业务提成的2万元,共计7万元,2012年6月1日在换条时交回了10万元的收据,被告出具了7万元的收据。对此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在原告自书的记录单中已写明“以上41万元。5月份中行支现金5万。余36万元”,说明该5万元应当从41万元中扣除,记录单中的“以上41万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2年1月1日的10万元和31万元的收据相一致,原告张某某认为“余36万元”系书写错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书写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本金41万元,2012年6月1日起2013年3月30日止按本金43万元,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按本金38万元,2014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3万元,按年息20%的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崔国燕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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