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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江利、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贾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月息2%,原告及被告贾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在担保方处签章。自2014年5月至8月,原告共计收到利息17600元。2014年9月份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22万元、利息13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因被告贾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贾某某,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未提交法人书面授权,故其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诉前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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