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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康某某、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石洪杰,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驾驶冀J×××××冀J×××××车。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沧州市沧县兴济镇南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章,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公司地址:沧州市黄骅市迎宾大街奥通综合楼。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邦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7月15日,康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冀J×××××冀J×××××车,在106国道403KM+800M处与张学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林、乘坐三轮车的石景程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冀J×××××冀J×××××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2)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安邦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为其预留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险黄骅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某某驾驶证,冀J×××××、冀J×××××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患者信息更正表。3、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患者信息更正表。4、邯山区滏东世仁堂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票据4张,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证明内容: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5、腰椎外固定矫形器及日用品发票、购买轮椅拐杖等票据。证明购置腰椎外固定矫形器及日用品的费用以及购买轮椅、拐杖、护腰带气垫床的费用。6、救护车费票据。证明急救车费用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二次手术费数额、鉴定费数额。8、石洪杰身份证、王青敏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9、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诊断证明未注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有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应剔除相关治疗费用。伤者已超过55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需要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是在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对证据5的腰椎外固定矫形器及日用品发票有异议,其名称为“张凤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过长,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直接损失。被告康某某、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险黄骅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康某某驾驶冀J×××××号挂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3KM+800M处,与右前方同向左转弯向东行驶张学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林、乘坐三轮车的石景程、张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石景程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期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285.46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0982.92元,并在邯郸市第二医院、邯山区滏东世仁堂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处购买药品用款19898元,共计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00166.38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石洪杰和弟媳王青敏护理,出院后由石洪杰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J×××××冀J×××××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在被告安邦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2、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HSLZ2018SCJZ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处、十级一处;(2)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3)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4、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石景程放弃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另一伤者张学林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19.58元,误工费、护理费13976.91元,车损和鉴定费550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康某某驾驶冀J×××××冀J×××××车与张学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林、石景程、张某某三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事故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00166.3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7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6月11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为330天,按农民每天64.07元计算,误工费为21143.10元(64.07元×33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HSLZ2018SCJZ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住院34天,期间由石洪杰、王青敏护理,出院后由石洪杰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2688.92元(102.33元×90天+102.33元×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HSLZ2018SCJZ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二处、十级一处,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59年5月出生,2018年6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HSLZ2018SCJZ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处、十级一处,赔偿指数为25﹪,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4405元(12881元×20年×25﹪);(8)二次手术费:根据HSLZ2018SCJZ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购买腰椎外固定矫形器用款1200元,在邯山区滏东世仁堂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轮椅、拐杖等用款2370元,共计3570元;(10)鉴定费3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33593.40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张学林、石景程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某、张学林、石景程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黄骅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62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二次手术费等损失845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7840元),被告安邦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9112.38元【(233593.40元-106290元)×70﹪】。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日用品的费用442元,但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张某某、张学林、石景程的损失未超过冀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康某某、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康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退还给被告康某某。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6290元(其中:由原告张某某支取104290元,被告康某某支取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112.3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650元,均由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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